(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蒋秀阁与要昌库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秀阁,李昌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阁,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人,��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库,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人,个体业主,现住上海市浦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秀阁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秀阁、被上诉人李昌库的委托代理人侯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原、被告商议合伙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赔挣一人一半。并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内容为共同投资蒋秀阁与李昌库,其中李昌库投资拾贰万元。李昌库和蒋秀阁签字确认。在开业准备期间,用投资款给付在齐齐哈尔的周老爹熟食烤鸭店办加盟费2.5万���、进烤鸭43700元(其中欠23700元)、购买三台冰柜11550元、二个烤鸭炉5000元以及调料费等日常用品。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两次转到被告卡上银行存款47400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周老爹烤鸭熟食店在秦皇岛利联超市开业,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到2013年10月1日停业。周老爹烤鸭熟食店停业后,三台冰柜及调料原告处理所得价款1万元,尚有二个烤鸭炉原价5000元及餐具价值2000元没有处理,该财产在原告处。上述物品的价值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的共同投资协议虽然双方没有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宜作出书面协议,但协议中确认了原告出资12万元的事实。而根据其双方赔挣一人一半的口头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出资12万元的一半即6万��,散伙后的剩余财产也应当平分。现原告已将三台冰柜及调料处理得到价款1万元,二个烤鸭炉双方确认原价5000元,本院酌定按80%折旧为4000元,加上餐具价值200元,散伙后财产价值为142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7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共同债务1079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对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现散伙后的财产也由原告实际控制,被告在返还投资款时应将7100元从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秀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昌库合伙投资款5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昌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蒋秀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合伙人,2014年7月20日的投资条也不是合伙协议,转账凭证、利联超市的证明及冰柜发票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合伙人。张利一审没有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李昌库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在经营活动中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管理和运营已超出了雇员的职责,��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投资条写明双方为“共同投资”,而且加盟“周老爹”烤鸭也是以双方共同名义,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给其开过工资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上诉人蒋秀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