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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48号哈原告那某某,身份号码×××,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身份号码×××,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三道街**号宝丽座**层*室(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号29-6)。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渝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那某某、董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女董弈含。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生女出生后,董某某去外地经商,经常与那某某分居,分居期间极少过问那某某和女儿的生活,收入情况不让那某某知情,那某某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温暖的婚姻生活,分居已经近2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那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董弈含归那某某抚养,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董某某书面辩称:双方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一起生活。2012年末董某某去海南工作,2013年1月,那某某及其父母、婚生女到海南与董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婚生女年龄幼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那某某的请求。根据那某某当庭陈述及对那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那某某、董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女董弈含。2012年末董某某到异地工作,次年1月份,那某某携女儿到董某某的工作城市与董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数月后,那某某携女离开董某某的工作城市。本院认为,那某某、董某某分居生活原因是董某某在异地工作,即使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8元,由原告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