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芩安与郑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芩安,郑杨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芩安。委托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杨婵。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芩安与被告郑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芩安起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10月起,被告联系出借人,由原告出面借款,原告收到借款后均将款项出借给被告。2014年1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该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系笔误。该300000元的组成为:1、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余勇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余勇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已归还该借款。2、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周咏梅借款30000元。周咏梅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归还该借款。3、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洪燕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洪燕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已归还该借款。4、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傅朝阳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傅朝阳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归还该借款。5、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梅桦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梅桦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已归还该借款。6、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翁小清借款30000元。翁小清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已归还该借款。7、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刘欢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责任。刘欢以现金方式将1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10000元交付给被告,另10000元刘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实际转账7000元,原告收到该7000元后将该7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归还该20000元借款。8、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傅朝阳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傅朝阳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20000元交付给被告。该20000元原告也已归还给傅朝阳。前述八笔借款共计240000元,另60000元因原告未予归还故无借条原件,又因均系被告联系,原告对于出借人信息并不了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9000元。2014年11月7日,由被告联系,原告向郑孝仙借款30000元,原告收到郑孝仙交付的30000元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郑杨婵。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杨婵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杨婵归还原告王芩安借款本金34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芩安陈述被告郑杨婵向其所借的300000元均由被告郑杨婵出面联系,且前述八笔借款中有六笔借款由被告郑杨婵提供担保,原告王芩安借到款项后再借给被告郑杨婵,该300000元借款中有60000元的出借人至今未要求原告王芩安归还借款,而原告王芩安并不认识出借人,亦无出借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芩安从郑孝仙处借款30000元后将该30000元借给被告郑杨婵,但被告郑杨婵未就该借款向原告王芩安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9日的19000元系原告王芩安在其家中将自有的19000元出借给被告郑杨婵。对于这三笔借款所涉款项,原告王芩安申请撤回被告郑杨婵归还该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并保留再次主张的权利。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郑杨婵归还原告王芩安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郑杨婵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六份、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郑杨婵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郑杨婵向原告王芩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系包括前述八笔借款在内的结算,原告解释称该落款日期系笔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落款日期系书写笔误,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王芩安向余勇借款50000元,被告郑杨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5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芩安已向余勇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芩安向周咏梅借款30000元。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3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芩安已向周咏梅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芩安向洪燕借款30000元,被告郑杨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3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芩安已向洪燕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芩安向傅朝阳借款30000元,被告郑杨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3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芩安已向傅朝阳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芩安向梅桦借款30000元,被告郑杨婵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3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芩安已向梅桦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芩安向翁小清借款30000元。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3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芩安已向翁小清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芩安向刘欢借款20000元,被告郑杨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王芩安在实际收到借款17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芩安已向刘欢归还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芩安向傅朝阳借款20000元,被告郑杨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芩安在收到该20000元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杨婵。该20000元借款原告也已归还给傅朝阳。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芩安与被告郑杨婵就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郑杨婵向原告王芩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芩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杨婵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杨婵向原告王芩安借款,原告通过对外借款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郑杨婵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芩安已陈述本案30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就结算借条的落款时间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同时对于被告郑杨婵向原告王芩安所借款项中的240000元,原告王芩安已实际归还给各出借人。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的240000元借款其实际仅向被告郑杨婵支付237000元,故被告郑杨婵需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杨婵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杨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芩安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2元,由原告王芩安负担45元,由被告郑杨婵负担550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