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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立旺、王志明等与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张根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张根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王立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王志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王响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王来义,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马水平,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告:王所良,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地址: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万岗,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二建公司职工。被告:张根绪,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与被告二建公司、张根绪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诉称:被告二建公司承建阜城县祥和家园建筑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根绪,2014年3月被告张根绪找到六原告进行房屋二次结构施工,六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进行施工,直到2014年6月结束,期间总计拖欠六原告工资11003元,被告张根绪为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二建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根绪,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六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款11003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工资款11003元,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张根绪承包了祥和家园建筑工程的砌砖项目,按合同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已向被告张根绪付清工程款。六原告被告二建公司不认识,六原告未在被告二建公司工地干过活,多次催要二建公司不知情,被告张根绪欠六原告款与二建公司无关。被告张根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根绪欠六原告工资款11003元是否属实。2、二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张根绪书写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欠王立旺及工人工资计11003元计壹万壹仟,祥和家园住宅楼,订于明年付清,托欠人,张根绪。用以证明被告张根绪欠六原告工资款11003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二建公司、张根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未写明具体时间,可能是2014年6月份以后打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张根绪拖欠六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根绪欠六原告工资款11003元,在六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根绪为六原告出具了载有“欠王立旺及工人工资11003元”内容的欠条1张。该款经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根绪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3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张根绪提供劳务,被告张根绪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款,被告张根绪借故不付与法相悖。被告张根绪为六原告出具的载有欠王立旺及工人工资11003元的欠条,系被告张根绪对债务的确认。六原告持欠条诉请被告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旺、王志明、王响乐、王来义、马水平、王所良工资款110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根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