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子正申请执行边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正,边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李子正,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九原区青年农场*栋*号。被执行人边防,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鹿鸣苑小区**栋*号***号。李子正诉边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子正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155元(含申请执行费155元),未执行标的17000元。2015年5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李子正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1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边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子正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