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文红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红,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朱文红。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明。委托代理人:卢慧敏。委托代理人:倪振涛。原告朱文红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敏、倪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红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双方分别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065号、066号商铺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合计477902元(含委托经营收益2867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出商铺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铺并对首付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作出承诺。2014年1月26日,被告退回原告房款1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明确表态退铺款最迟于2014年10月底前退清,从9月15日起延迟时间按月息一分计息一并支付。被告对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两份;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77902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注册登记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商铺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4、浙中建材市场签约确认表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两个商铺的事实;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返还首付款100000元;6、退铺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铺,同意首付款在2013年12月16日前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7、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退清退铺款项,从2014年9月15日起延迟时间按一分计息一并支付。被告浙中建材公司辩称,对2014年9月12日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归还实际购房款349228元。对于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短信内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短信号码所有人是谁。因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无法证明该短信号码的所有人是谁,跟浙中建材公司有何关系,能否代表浙中建材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朱文红(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甲方)就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065、066号二间商铺,分别签订二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065、066号,两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6625.76元,单价为224614元一间,两商铺总价为449228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44922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28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二间商铺已交房。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49228元,但因被告未能办妥二间商铺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要求退还购铺款47790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同意退还购铺款449228元,首付款在2013年12月16日前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返还原告购铺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房产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只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分别按每间商铺238951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其中449228元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349228元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此计算的违约金为109079元。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返还购房款数额问题,因原告实际只支付购房款449228元,其要求返还的购房款实际是包含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实际经营收益,且涉案房产已交付,原告的损失已在违约金中体现,不再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短信,无法证明号码所有人及其与浙中建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承诺。且被告对该信息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文红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二份。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文红购房款349228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红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文红承担234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