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运理与章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理,章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朱运理。委托代理人朱赫,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熙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运理与被告章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赫、被告章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理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章熙龙驾驶苏A×××××号轿车,行至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时,与原告朱运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运理受伤。经认定,被告章熙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运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运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85.5元(其中医疗费32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章熙龙辩称:被告章熙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已给付原告7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章熙龙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认可医疗费用10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章熙龙驾驶苏A×××××号轿车,行至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路段,与朱运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冲出路面,冲入路边花坛内,致两车损坏、朱运理受伤、路灯及花坛内绿化等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熙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运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运理随即被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朱运理支付医疗费32745.95元。另查明,被告章熙龙系苏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熙龙给付原告朱运理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章熙龙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收条及到庭各方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熙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运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运理受伤,给原告朱运理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朱运理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其余损失,由被告章熙龙承担75%比较适宜。根据原告朱运理诉请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朱运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9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以上两项损失合计3313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损失23136.61元的75%,为17352.46元,由被告章熙龙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需给付原告朱运理1035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运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章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运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5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章熙龙负担1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16元,被告章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93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韵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