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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伟利、郭恒光因与被上诉人陈磊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伟利,郭恒光,陈磊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伟利。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光。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鹏。委托代理人牧远,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伟利、郭恒光因与被上诉人陈磊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伟利委托代理人郭百淼、上诉人郭恒光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陈磊鹏委托代理人牧远、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45分许,郭恒光驾驶豫A×××××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载耿伟利和李亚俊沿郑州市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高铁桥南约400米处,尾随撞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尾部后,郭恒光驾车失控行驶到路左,遇陈磊鹏驾驶豫A×××××号红色比亚迪微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郭恒光、陈磊鹏、耿伟利、李亚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货车未停离开事故现场,郭恒光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2014)第31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恒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磊鹏、耿伟利、李亚俊无责任,大货车驾驶员(姓名、车号、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待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磊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诊治,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26045.90元,郭恒光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陈磊鹏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拆除,积极锻炼;2、骨折愈合期间左下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治疗;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骨科随诊。2014年10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陈磊鹏的委托鉴定后,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关于陈磊鹏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磊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Χ(10)级伤残;关于陈磊鹏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为:营养期限为1个月,出院后需要1人部分护理2个月,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10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郭肖楠名下的豫A×××××号比亚迪QCJ7100L轿车定损为17467元。另查明,豫A×××××轿车车主为耿伟利,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陈磊鹏与郭肖楠系夫妻关系,其子陈浩琳于2012年9月18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恒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磊鹏无责任。因耿伟利对豫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陈磊鹏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陈磊鹏的诉讼请求中,陈磊鹏生活地区已被政府调整为城市社区,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分别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和14821.98元计算,分别计算20年和16年(因定残日时原告儿子已两岁),即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57.58元;误工费(由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以陈磊鹏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4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162天,并减去该期间的收入,即误工费为14959.20元;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以每月80元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及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2个月的司法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按一个人一个月的标准计算,加上住院17天,共计护理天算为47天,即护理费为3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陈磊鹏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共计47天(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即940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共计算17天(住院17天),即510元;医疗费实际支出26045.90元,应扣除郭恒光已支付陈磊鹏医药费20000元,扣除后应赔偿的医疗费为6045.90元;大货车驾驶员(姓名、车号、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待查)无责任,应承担其交强险无责代赔的份额,该份额暂定为3000元,应当扣除,陈磊鹏可另行起诉。车损15467元、估价费795元、检查及鉴定费2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陈磊鹏起诉要求赔偿的上述部分,有证据支持或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他部分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由郭恒光与耿伟利连带赔偿。本案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因系合同纠份,且耿伟利已就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宜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磊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9372.84元;郭恒光、耿伟利连带赔偿陈磊鹏车辆损失15467元、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估价费795元及医疗费7495.90元,共26107.90元;驳回陈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88元,陈磊鹏负担900元,郭恒光、耿伟利负担2388元。宣判后,耿伟利、郭恒光均不服该判决。耿伟利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耿伟利连带赔偿陈磊鹏各项损失2610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伟利虽为造成陈磊鹏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但并不具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以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因系合同纠纷,且耿伟利已就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另案解决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进行审理。因此,耿伟利认为原审不处理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耿伟利连带赔偿陈磊鹏各项损失26107.9元判决,改判��伟利对陈磊鹏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磊鹏负担。针对耿伟利上诉,郭恒光答辩称,首先赔偿的损失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范围内是正确的。同意耿伟利的上诉意见。针对耿伟利上诉,陈磊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耿伟利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耿伟利上诉,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陈磊鹏意见,请求依法驳回耿伟利上诉,维持原判。郭恒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恒光作为耿伟利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耿伟利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郭恒光主动为陈磊鹏受伤救治垫付2万元,原审判决对该款项从陈磊鹏实际支付医疗费中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郭恒光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磊鹏负担。针对郭恒光上诉,耿伟利答辩称,原判郭恒光做过婚姻主持,事实是耿伟利是婚庆主持人,事发当天郭恒光喝醉了,并非是郭恒光送耿伟利回家,针对郭恒光上诉,陈磊鹏答辩称,郭恒光陈述与陈磊鹏无关,不做答辩。针对郭恒光上诉,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恒光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耿伟利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郭恒光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陈磊鹏身体伤害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检查费、估价费、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责任划分,并正确使适用法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郭恒光上诉称,其作为耿伟利的义务帮工人,因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恒光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耿伟利上诉称,本案应当对涉及的商业险一并审理,因本案系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而当事方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耿伟利可选择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身权利,与本案审理并行不悖。综上,郭恒光、耿伟利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郭恒光负担3288元,由耿伟利负担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