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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孝昌县兴城派出所门前倒车时,与路侧停放的鄂K×××××号警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李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在路边倒车时发生事故,没有在道路上行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孝昌县兴城派出所门前倒车时,与路侧停放的鄂K×××××号警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李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54分,我接到我阿姨李青梅的电话,叫我到花园去吃饭。中午12时20分许,我和我妈妈一起,由我驾驶鄂K×××××号轿车从花园老街出发,到孝武超市六楼“动车小站”吃饭,吃饭时我喝了酒的,喝了二两白酒。当时车子停在兴城派出所门口。大约13时30分许,我们吃完饭就下来开车,我发现我的车子被堵在里面了,就开始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不小心把停放在旁边的警车擦了一点,然后我继续把车子往前开了一点就往后倒,这时兴城派出所的人就出来叫我下车。这期间因为我喝了酒的,警察就把我带到派出所等交警过来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中午,因为我在孝武购物广场开了动车音乐餐厅,当天开业时我叫了聂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还有我的舅侄儿李某等人过来吃饭。当时他们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2、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实聂某甲所述事实。三、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所持的驾驶证情况。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现场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9毫克/100毫升。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李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处理的情况。7、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在路边倒车时发生事故,没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派出所门前供公众通行的场所倒车,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