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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跃明与浙江长兴博阳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跃明,浙江长兴博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钱跃明。被告:浙江长兴博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飞。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跃明与被告浙江长兴博阳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跃明撤诉处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