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贺诉被告王小波、和新年、李文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贺,王小波,和新年,李文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文贺,男,1963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郝绍成,男,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波,男,1981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新年,男,1977年2月18日生。被告李文娟,女,1978年8月13日生。原告王文贺诉被告王小波、和新年、李文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王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告和新年、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贺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小波叫原告给被告和新年、李文娟夫妇装修位于鼎基新城E04三单元501室房屋,当时原告与被告王小波约定“由被告王小波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00元”。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期间,因被告王小波自备的梯子断裂,原告跌落致伤。原告随即给被告王小波打电话,被告王小波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期间被告王小波支付了2500元,出院后又支付了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龙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王小波,后撤诉。故诉请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8.6元、误工费13676.74元、护理费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3902.96元、鉴定费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259.82元,扣除被告王小波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7259.82元;2、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4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波辩称:对诉状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小波没有对原告约定每日支付100元工资,原告用于装修干活的梯子不是被告王小波提供的,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波共支付了5000元,但这5000元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小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所述伤害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小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新年、李文娟辩称:被告和新年、李文娟与原告王文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和新年、李文娟与被告王小波形成的是合约关系,在被告王小波完成合约后,即所有关系归为消失;被告和新年、李文娟与被告王小波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和新年、李文娟与被告王小波协商房屋吊顶、格栅事宜,口头约定价格2000元,活干完后,被告和新年、李文娟按约定付给被告王小波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故被告和新年、李文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被告和新年、李文娟找吊顶业务好的王小波设计房屋吊顶、格栅事宜,由王小波来施工,工具自带,包工不包料,包工费2000元。被告和新年、李文娟并未找王文贺干活,也不知道王文贺跌伤一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谁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文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情况及花费;2、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3、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4、(2014)博民许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5、宋加花户口卡2张,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原告兄弟姊妹6人,有两人去世。被告王小波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医疗费单据包含不合理,在病历临时医嘱单第三页倒数第二行有螺旋糖酐,属于不合理用药,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其他部分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选择鉴定地点;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第二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母子关系。被告和新年、李文娟质证后同意被告王小波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在临时医嘱单第三页的最上边左竖栏上的日期是10月14日,而原告是10月16日住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虽提出用药不合理,但其均不申请鉴定,而病历上的时间问题属笔误,故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本院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王文贺的伤情进行的科学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属鉴定时所用去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由户口卡上的编号可以证实宋加花与原告的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波、和新年、李文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中共同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波雇佣原告王文贺为被告和新年、李文娟装修房屋,原告王文贺在工作中因梯子折断受伤。原告王文贺受伤后,被告王小波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10月21日前为一级护理,后为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6828.6元,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小波支付了2500元,出院后又支付了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龙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用去鉴定费、检查费共770元。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王小波,后撤诉。经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王文贺母亲宋加花,193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王文贺兄弟姊妹六个,亡故二个;原告王文贺自认从事装修工作多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小波承揽装修工程,雇佣原告王文贺为其工作,故原告王文贺与被告王小波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文贺在劳务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小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文贺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在提供劳务中,明知道从事装修作业存在的危险程度,但其未注意工作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王文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和新年、李文娟不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波已支付的费用应扣除。被告王小波认为其与原告王文贺不存在任何关系,给付的5000元属借贷,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文贺以及被告和新年、李文娟陈述的共同点以及被告王小波自认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王文贺与被告王小波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支付的5000元应为医疗费,故对于被告王小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贺医疗费16828.6元、误工费13676.74元、护理费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5028.46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3390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鉴定费700、检查费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9129.84元的80%即55303.87元,扣除被告王小波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50303.87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贺对被告和新年、李文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文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王文贺负担181元,被告王小波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刘 晓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