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登军与胡文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登军,胡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09号申请执行人孙登军。被执行人胡文生。孙登军与胡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胡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登军借款18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0元,由胡文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胡文生下落不明,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80**号摩托车亦不知下落。被执行人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23号楼102室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43号G幢G01室二处房产均已抵押给银行,并被本院查封,因金陵名府23号楼102室房屋设定二次抵押,抵押权利价值与房屋价值相当,申请人不要求本院处置;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43号G幢G01室房屋,该房屋正由淮安市淮安区法院评估拍卖,现申请人等候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车辆亦不知下落,其房产均已抵押给银行并被法院查封,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