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6月16日生长女张某甲,2004年3月6日生长子张某乙,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初感情一般,会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要求离婚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与一女子在家发生关系,被原告当场撞见,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的不忠行为,自2014年11月3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并未有出轨行为,是原告误会自己,2014年11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6月16日生长女张某甲,2004年3月6日生长子张某乙,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史较长,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圩丰镇尹场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婚史较长,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只要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