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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魏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魏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朝阳。被告魏战国。原告刘朝阳因与被告魏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魏战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阳、魏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阳诉称,2013年3月和2013年5月5月,魏战国在刘朝阳处购买水泥,欠刘朝阳货款11200元未支付,刘朝阳起诉要求魏战国给付货款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战国辩称,刘朝阳起诉不实,魏战国欠刘朝阳的货款只有5000多元。根据刘朝阳、魏战国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刘朝阳的要求魏战国支付货款11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朝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记账单1份,据此证明魏战国于2013年3月和2013年5月分两次购买刘朝阳的水泥,共欠刘朝阳货款11200元。经庭审质证,魏战国对刘朝阳提交的证据无有异议,认为魏战国在记账单上签名时,记账单上所写的只有2013年3月份一车水泥、货款为5800元的欠款信息,没有2013年5月份金额为5400元的欠款信息,魏战国只欠刘朝阳5800元,因魏战国在记账单上签名的位置位于两笔欠款之后,在本案庭审时,本院已经释明魏战国在记账单上签名时间与金额为5400元欠款信息的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由魏战国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魏战国当庭表示不要求鉴定,应当由魏战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魏战国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魏战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21日,魏战国购买刘朝阳的水泥,欠刘朝阳货款11200元,刘朝阳在记账单上写明欠款时间、货物名称及货物数量、欠款金额后,魏战国于2013年11月21日在记账单上签名对欠款金额等欠款信息予以确认,后魏战国未支付该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战国称在记账单上签名时,记账单上所写的只有2013年3月份一车水泥、货款为5800元的欠款信息,没有2013年5月份金额为5400元的欠款信息,本院向魏战国释明其在记账单上签名时间与金额为5400元欠款信息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由魏战国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魏战国当庭表示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次纠纷中,魏战国购买刘朝阳的水泥,刘朝阳提交了魏战国签名的记账单,应当认定在魏战国和刘朝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魏战国应当按照约定向刘朝阳支付货款11200元。魏战国认为其在记账单上签名时,记账单上只有2013年3月份一车水泥、货款为5800元的欠款信息,没有2013年5月金额为5400元的欠款信息,魏战国只欠刘朝阳5800元,因魏战国在记账单上签名的位置位于两笔欠款之后,在本案庭审时,本院已经释明魏战国在记账单上签名时间与金额为5400元欠款信息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由魏战国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魏战国当庭表示不要求鉴定,应当由魏战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魏战国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朝阳货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魏战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