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调确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邓某琪与申请人何某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邓某琪,何某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调确字第00008号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甘龙村中街。法定代表人李拥华,男,系该校校长。申请人邓某琪,男,学生。法定代理人邓付星,男,系邓某琪之父。申请人何某瑞,男,学生。法定代理人何站银,男,系何某瑞之父。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邓某琪与申请人何某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廷彪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邓某琪与申请人何某瑞因健康权纠纷于2015年5月12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邓付星一次性支付何某瑞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00.00;二、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一次性支付何某瑞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500.00;三、其后期治疗费不足部分由何站银夫妇二人自行承担;四、支付时间:2015年5月12日。本调解协议书自2015年5月12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完小、邓某琪与申请人何某瑞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任廷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子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