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运忠诉谭光辉、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忠,谭光辉,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王运忠,男,生于1947年7月2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云霞,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谭光辉,男,生于1978年8月28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王小明,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邻水县人。原告王运忠与被告谭光辉、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霞、冯炜,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用其承包的位于邻水县观音桥镇擂鼓坪村三组林地的林权和担保人王小明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该笔借款在2013年11月7日前归还,现已过还款期,被告谭光辉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谭光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小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光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小明辩称,该笔借款系谭光辉向原告王运忠借支的,并且谭光辉为借款提供了林权作为抵押,应先用抵押物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向我追偿借款,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光辉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遂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王运忠借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金额200,000元,利率1.8%,用途临时,还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借款方的借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用邻水县观音桥擂鼓坪村3组的林权和王小明个人信用作抵押担保,担保物必须高于贷款额的60%。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贷款从用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直到贷款归还完毕为止。”原告王运忠作为贷款方签字捺印,被告谭光辉作为借款方签字捺印,被告王小明作为担保方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另签定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出借人申请临时借款,经抵押人或出质人抵(质)押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下列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主要借款内容,借款金额200,000元,用途业务发展,利率1.8%,期限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第三条还款资金来源,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借款时付清中介服务费。2、借款时首付一个月资金利息。3、以后每月支付资金利息。4、如不能按期归还,由王小明负连带经济责任,付清资金本息。第四条抵(质)押内容,抵押人或出质人自愿以个人林权和个人信用担保资产(详见合同附件,抵质押资产清单)以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质押物,抵押或出质给贷款人,抵质押担保同容如下:1、抵(质)押担保期间:自投定抵(质)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抵(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3、抵(质)押物评估价值肆拾万元,实际抵(质)押额为肆拾万元。……5、抵押或出质人应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抵(质)物的权利证书和相关文件一并移交贷款人保管……第九条其他事项,1、以邻水县观音桥镇林权作担保抵押,证件质押。2、王小明自愿为谭光辉个人信用担保,自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王运忠作为贷款人签字捺印,被告谭光辉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王小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光辉支付了借款。被告谭光辉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擂鼓坪3组的林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但对以上林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谭光辉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光辉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小明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的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未向王小明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林权证、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明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运忠与被告谭光辉、王小明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与谭光辉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王小明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谭光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00,000元,庭审中本院给予了原告交付借款依据的期限,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也未能补强此证据,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借款时付清中介服务费和首付一个月资金利息”,对此王小明陈述约定的中介费是借款金额的6%,利息是3%,共计有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谭光辉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2,000元。法律规定利息约定的金额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王小明负连带经济责任”,因此被告王小明对谭光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王小明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王小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原告在庭审中称《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抵(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质)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小明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本质上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法律上对此期间也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是针对抵(质)押物作出的相关约定,不能据此扩大至对保证人的约束,因此本案被告王小明对谭光辉的借款应承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王小明主张权利,王小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忠借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运忠对被告王小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运忠负担400元,被告谭光辉负担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宇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峻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