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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岩、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住定州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