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另作处理)从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承包本区海湾镇果园二队的土地后不愿支付租金,该学院在交涉无故后决定收回土地。2013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学院工作人员王某某安排农机手在本区海湾镇果园二队翻耕土地,遭张某父母等人的阻挠,处警民警协调双方至果园二队办公室解决,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张某闻讯持棍至承包地追打农机手至果园二队办公室外,被民警及时夺下工具后又责骂并拳打王某某。学院司机潘某见张某一方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徐某某即用拳击打被害人潘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保守治疗,目前生命体征尚平稳,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段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星火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直至逮捕后才作如实供述,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