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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祖明诉被告徐国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祖明,徐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夏祖明,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国喜,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夏祖明与被告徐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逾期未还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5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算,被告应承担利息(含违约金)1.2万元,本息合计4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4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年终一次性支付,借款时间自2010年10月起,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按月利息1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5日共15个月,利息计15000元,被告就未偿还的本金5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15000元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本金欠条约定月息2.5﹪,以每月1500元财政工资担保,担保年限6年,利息欠条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同时被告将其工资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先后三次在被告的工资卡上取款45000元,后因被告工资账户变更,因此原告再未取被告工资。2013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结算,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23个月,利息计23000元。前后两次计算的利息共计38000元,原告在被告工资卡上取的45000元,抵扣利息25000元和本金20000元,余欠的利息13000元和本金30000元,被告再次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本金3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5厘。利息13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1日原告仅就本金30000元的借条诉诸本院,并按该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含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利息13000元的欠条未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2011年12月15日的欠条两张(复印件)、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1日的欠条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原件还给了原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金30000元的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5厘,说明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利息,换言之如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则不计息。约定逾期利息就是约定被告在逾期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0日,属短期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0﹪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16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8960元(30000元×(5.60﹪÷12个月×4倍)×16个月]。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就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且本院对于逾期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国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祖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8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国喜负担788元,由原告夏祖明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