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陈庄村新联三组。法定代表人林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鹏(特别授权),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致富路。法定代表人王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宏庆(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际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为军、被告新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为军、高鹏,被告新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为军、被告新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6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际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业务协作关系,均从事船舶设备制作和安装业务。被告公司总经理李彬、业务经理XX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晓红相熟,XX明利用这一关系,到原告处欠材料,并请求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工资、运费等费用。应XX明的要求,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计价款191686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计价款286602元,两次合计478288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李彬出具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112563元的清单。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XX明对账,XX明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4426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共计1033510元,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垫付款共计10335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7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送了总价为478288元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被告的总经理李彬在清单上签名,表示已收到所有的设备材料,但是单价需要核对。2、李彬制作的2014年8月16日XX明付款明细单及网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网银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加工费及运费等费用,被告认可113536元,而原告实际垫付113963元。3、泰兴市盛源金属材料公司物资销售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将材料送给被告,货款由原告代为结算。4、原告代理人与李彬的两次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等113563元。5、2014年8月12日XX明向原告公司财务张会计发送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12笔货款。6、2014年8月15日XX明与原告的结算清单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XX明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垫各项费用414985元。7、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明细情况。8、李彬、朱建明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1所涉材料及机械设备等被告均已收到,其价格与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部分物品有出入是因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材料及设备后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对其中损坏的、库存的物品情况不清楚,被告库存的物品可以返还原告或折算成现金给付原告。9、公司名称变更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加工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晓红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XX明通过口头约定,将原先原告承揽的136-1平台通风项目及N569、570、571项目转移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所需原材料和半成品,并向原告借支了相关经营费用。XX明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将工程预付款1129000元转移到被告账户。之所以没有变更合同的承揽人,是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船厂的工程款必须进原告的账户,在扣除被告的欠款后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交付的加工成果未通过船厂验收,原告未能顺利收款,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0、安装合同及函件各一份,证明相关收货人顾红平、张爱军等人均系被告实际控制人XX明聘请的工程安装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和发包的关系。11、被告的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XX明,被告的大股东王振是XX明的儿子,另一个股东王度林是挂名股东,原告只认识XX明,否则原告根本不可能委托被告加工,更不可能代替被告付款。12、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等证据一组,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XX明不但向原告及林晓红借款,而且也向其他人借款并由林晓红担保,通过原告及林晓红的账户代被告支付相关款项。13、银行存款日记账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及林晓红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明细及用途等情况。被告新洲际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协作关系,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在广州、深圳等地承揽了船用通风设备的合同业务,由于自身能力的问题无法自主履行,就将部分合同业务委托被告进行生产,所以原告将自己原来生产的原材料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为生产需要也采购了相关的原材料,由原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相关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凭证也由原告持有。另外由于原告撤场,将部分设备委托被告帮助处理,所以被告自提了相关设备,部分设备可以使用计价款103000元,部分设备无法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委托处理的关系。因此,被告对可以使用的103000元设备可以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至于不能使用的设备,原告应当自行从被告处提走;二、原告诉称李彬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XX明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与事实不符,李彬只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XX明是原告的业务经理而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被告只认可其中支付给黄殿华的21103元和支付给泰兴市双格家电维修公司的18060元两笔,其余费用均不是原告垫付的款项,而是原告与相关材料供应商或者运输单位发生的往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现象;四、双方建立协作关系以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定作人交付了定作物,相关的交付清单由原告在现场的安装主管人员或者定作人的保管人员签字确认,汇总的价款远远超过原告本案诉讼的金额;五、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发放其在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等费用,所以由原告的业务经理XX明委托被告代为发放相关人员的工资,当庭能够举证证明的垫付工资就有206000元,此款可以与原告主张的部分设备款及相关垫付费用进行抵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拖欠被告大量的欠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目前的执行董事是王度林,监事是王振,公司没有设立总经理,原告主张李彬是被告的总经理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重工公司)签订的船舶采购合同及被告所发136项目相关产品清单,证明其中相关清单所涉价值达40万元。3、原告与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五份及被告向中远公司所发的清单,证明相关合同由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所涉部分产品由被告完成,该部分价款达100万元以上。4、2015年1月14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爱军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张爱军是原告的主管,其有权代表原告签收被告所发的产品,同时反映陶保堂、周岳、王海江有权代表原告对被告所送物品签字确认。5、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另一股东出具给李彬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李彬1万元的事实。6、转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代原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等费用,共计206000元。7、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三份船舶通风附件合同(船号分别为N569、570、571),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由被告代原告向中远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然后由原、被告另行结算加工费用的问题。8、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泰兴市欣荣服装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代垫服装款21103元,实际是由原告直接与服装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加工费支付给被告。9、2014年9月9日顾宏出具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在履行原告与中远公司合同过程中现场费用开支10000元。10、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张爱军、朱余龙相关工资款项165000元。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标明的价格的不予认可,少数原材料的数量有误,其中部分原材料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已被使用,其他原材料及设备是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有两台焊机有故障无法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款项是如何支付的,该款项中除被告认可的两笔外,其他都是用于为原告加工产品而由原告直接向相关供应上支付的费用,至于支付给李彬的1万元是原告偿还李彬的个人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销售单;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李彬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其陈述是不负责任的,也不符合情理,被告不认可李彬反映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的相关事实,李彬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已经用于136项目及其他原告委托加工的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明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对证据6中第1-13行所列费用除8月21日640元餐费外其余费用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中只有两笔属于垫付,其他是原告直接与材料供应商或运输单位进行结账,相关单位也是开具发票给原告的,与证据2比对有六项费用是重叠的,被告对第15行以下所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清楚情况;证据8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0并非原件,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体情况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XX明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第1-19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招商局重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反映被告曾向招商局重工公司送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被告向中远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也不是履行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据5证明原告已偿还李彬1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费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晓红与被告实际控制人XX明的口头约定,由XX明设立的新洲际公司实际履行136平台工程的合同义务并负责与业主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及XX明均欠原告的钱,所以工程款项必须进入原告的账户以便监控,但由于XX明发函给船厂想转走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向业主发出了声明;认为证据8并非原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证明顾宏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同时提交银行的流水清单以证明是否有款项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爱军、朱余龙是原告的员工。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辅助性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远公司供应船号分别为N494、495、568、569、570船舶的通风附件,合同总价款2195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招商局重工公司签订机械通风系统和空调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远公司供应CMHI-136CJ46钻井平台项目的机械通风系统和空调附件,合同价款为137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晓红与XX明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继续履行上述部分合同。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共同向中远公司发出公司名称更改函,其内容为:“因我公司企业规模升级,公司名称更改为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原公司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各项采购合同均由更改后的公司生产供货及计算相应的货款”。同年6月26日、7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原告出具的清单上载明总计价款478288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彬在该清单上署明:“以上设备、材料已收到,单价问题我不清楚。”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招商局重工公司发出函件,其内容为:“自即日起我公司安装队更改为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我司在贵司承接的136-1平台通风项目安装公司名称即为更名后的公司。特此声明。”原告及林晓红陆续汇款给被告及XX明,用于采购工程所需原材料及发放工资等,被告亦陆续向业主交付相关产品,并转包给他人进行安装。嗣后,原告认为XX明采用私刻公章的方式将相关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而双方曾口头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账户在扣除被告及XX明欠款后再支付给被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中远公司发出声明一份,其内容为:“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N569/570/571船通风附件的合同(合同号:56913E091288/57013E091289/57113E091290),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由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实为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给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涉及与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宜由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处理;对于以上合同,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仅和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特此声明。”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晓红陈述:XX明原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他以将与我组建家庭为由骗取我的信任,欠原告及我个人几百万元,并注册成立新洲际公司,拉走原告的部分工作人员及设备。后来我们约定他做通风,我做托架,我们在广州的一些半成品、成品、材料、机器设备拉至新洲际公司,原告与中远公司、招商局重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由新洲际公司履行,原告借钱给新洲际使其有能力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垫资,其余的再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时间、要求供货,造成原告不能与业主结算材料款和工程款,业主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所以原告才起诉被告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致使对账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就相关船舶通风附件承揽工程发生合作关系,被告替原告完成相关承揽项目,原告将其原有的部分半成品、成品、材料、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并出资给被告用于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及发放工资等,待工程结束后再予以结算。事实上被告亦已实际施工,并向业主交付了相关产品。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仅就施工中向被告交付的相关物资和支出的款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燕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