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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3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3组,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4组,张贵,张富,张忠,张成,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3组,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负责人姜树清,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4组,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负责人张申,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住河北省隆化县,电话:182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住河北省隆化县,电话:1823146885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住河北省隆化县,电话:134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住河北省隆化县,电话:134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3组、14组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1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均称享有使用权,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边界,现本案争议事实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遂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3组、14组的起诉。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13组、14组不服该裁定,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做为村民小组,对组内所有的东大坡荒山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村委会的一系列书面证明也明确该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对该地块没有任何使用权,这没有任何争议,本案的一审立案时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实质是四被上诉人张贵、张富、张忠、张成非法买卖该荒山给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对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2014)隆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张贵、张富、张忠、张成与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地块均称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据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