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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某。原告吕某诉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而且是工头,不但没有钱回来,还在外欠债,婚后基本未添置财产。被告连续几年春节都不回家,原告在精神上得不到被告的慰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浦某辩称:2014年中秋节之前,我一直给付��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之后因老板拖欠工资,所以才没钱寄回家。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