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葛爱民与葛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民,葛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葛爱民,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葛雪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明县。原告葛爱民与被告葛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雪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份起,被告葛雪勇以做电动车生意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借款524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分,一年一结利息,自2014年3月份之后没有进行过利息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根据约定支付了被告现金,被告应依据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00元及利息6588元。被告葛雪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雪勇因做电动车生意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分,2014年3月11日被告葛雪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3月11日,此后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再支付利息。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分。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分。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6月16日的两笔借款借据系在葛雪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葛雪勇妻子代葛雪勇书写,被告葛雪勇对上述三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葛爱民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爱民持有被告葛雪勇及其妻子出具的借款借据,且被告葛雪勇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葛雪勇向原告葛爱民借款524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爱民借款本金524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本金11200元自2014年6月7日按月利率一分计算,本金11200元自2014年6月16日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61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