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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旭东与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东,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唐旭东。被告路辉。原告唐旭东与被告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旭东诉称:在2009年期间路辉多次找其修电脑、监控、打印机等,合计支出配件及维修费10000元,后路辉又向其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辉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路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路辉向唐旭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路辉欠唐旭东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3月底还清,特此为证;欠款人,路辉。出具欠条后,路辉分文未付,故唐旭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旭东与被告路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路辉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路辉结欠唐旭东欠款17000元,应予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当自款项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旭东欠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路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路辉负担。该款已由唐旭东垫付,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