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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汉诉被告陈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汉,陈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89号原告陈铁汉法定代理人孙丽霞被告陈玉祥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铁汉诉被告陈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汉及法定代理人孙丽霞、被告陈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汉诉称,要求陈玉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害鉴定费计2万元。被告陈玉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发生争执之后我带他去八院看病了,当时没有骨折,之后怎么骨折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陈玉祥因更换暖气管问题与原告陈铁汉发生争吵,继而陈玉祥打了陈铁汉左胸一拳,造成陈铁汉左侧第三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销鉴定费700元。事发后原告到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前肋骨折。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自己花销医药费673元。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予被告陈玉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发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并复查,复查时发现肋骨骨折,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已经给予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祥赔偿原告陈铁汉医药费673元;二、被告陈玉祥赔偿原告陈铁汉鉴定费700元;上述1-2项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铁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玉祥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