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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卢小红等与李秀忠、叶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华,卢小红,卢小平,卢小庆,李秀忠,叶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卢光华。原告:卢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光华,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口村靖安街*号,系卢小红父亲。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55********。原告:卢小平。原告:卢小庆。被告:李秀忠。被告:叶爱香。原告卢某、卢小红、卢小平、卢小庆为与被告李秀忠、叶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王碧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暨卢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卢小平、卢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忠、叶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卢小红、卢小平、卢小庆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二被告以经营山林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并写了借条34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忠、叶爱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卢某系卢小平、卢小庆、卢小红的父亲,与案外人何秀莲是夫妻关系,何秀莲系卢小平、卢小庆、卢小红的母亲。何秀莲已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陆续出具八份借条向原告卢某、卢小庆及案外人何秀莲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何秀莲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两份、法定继承人证明一份、公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八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忠、叶爱香出具借条向案外人何秀莲、原告卢某、卢小庆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因案外人何秀莲已死亡,四原告作为何秀莲的法定继承人,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忠、叶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忠、叶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卢小红、卢小平、卢小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李秀忠、叶爱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卢某、卢小红、卢小平、卢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