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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梓行初字第01号原告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负责人高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川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雪梅,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忠,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委托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与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碧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娅及龚雪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林惠(本案第三人李忠之妻)系原告的员工,从事缫丝工作。2012年12月20日早上,林惠在正常上班后,并未通过正常请假流程,找人顶班后回家,过了两小时左右,林惠在家中被发现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未经尸检即对林惠遗体进行火化。第三人李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惠死亡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绵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根据原告门卫王小东证实,林惠在2012年12月20日上午8点左右离开单位时还与王小东开玩笑,并称已经找到人代班,要去给其二爸过生。证明林惠非疾病原因离开单位,被告无视这样的证据而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事实不清。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惠死于“突发疾病”。根据《游仙区第二人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家属诉称有头痛史,证明头痛这一疾病非当天发作;证人证言也证实林惠上班后称头痛,要回家吃药,说明林惠之前已经发病且在吃药治疗阶段。由于林惠死后第三天便匆匆对遗体进行了火化,没有对其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排除其他非疾病原因死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中的“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根据我国有关举证原则,第三人认为林惠属于工伤应当举出属于工伤的基本证据,由于第三人在林惠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导致本案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第三人应当对无法查清死因的后果承担不利责任,即本案无法认定为工伤。3、林惠即使是突发疾病,也应是在家中,而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林惠8点后离开单位,不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具体到本案,林惠的工作岗位是缫丝岗位,而死亡地点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突发疾病的症状应当具有突然性、爆发性、严重性,从林惠能够请人代班、自行回家的行为举止分析,离开单位不是突发疾病。自行回家的林惠不幸在家中猝死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时空条件。4、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程序也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林惠本身就有头痛史、当天回家究竟是发病还是为其二爸过生,其回到家中猝死与头痛这一既往疾病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尚不清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对员工林惠的死亡也深表遗憾和同情,也愿意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对其家庭给予适当帮助和照顾,但绝不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背负沉重的工伤责任。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2、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之妻林惠死亡重新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认定林惠为因工受伤程序合法。申请人李忠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林惠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同日受理,2013年3月25日我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7日以绵人社工伤[2013]2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了林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非因工伤死亡的认定决定,并于规定时限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和申请人李忠。申请人李忠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厅予以撤销,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用人单位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行为,后用人单位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我局收到省高院[2014]川行终字68号判决书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和我局调查取证材料,重新启动林惠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以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了林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因工受伤,并于规定时限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和申请人李忠。2、认定林惠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申请人李忠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林惠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同日受理。申请人称其妻子林惠于2012年12月20日早上6时上班,约2小时后,感觉头痛,便向带班负责人说回家拿钱看病。申请人李忠听说后,给妻子林惠打电话无人接听,便急忙赶回住处见林惠已倒在地上,急忙拨打急救电话,游仙区人民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医院急救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和证人证言等材料。我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该用人单位的举证和补正材料称:2012年12月20日早上6时上班,上午8时左右林惠离开车间,途经厂房门口时,与门卫讲到自己已找人顶班要去给其二爸过生日,后约一小时左右得知林惠死于家中。经查:林惠在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从事缫丝工作。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调查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林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林惠有头痛既往史,2012年12月20日早上6时上班至7时左右,林惠因上班时头痛请假自行回家(见医院急救病历和抢救记录),遂先回家取钱再去医院治疗,有顺便给其二爸过生日的打算。但在月2小时内还没来得及上医院和做其他事情便死于家中,并于同日上午9时55分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宣布临床死亡。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认定林惠为因工受伤依据正确。林惠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遂先回家取钱再去医院治疗,但在约2小时内死于家中。林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认定林惠为因工受伤依据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不能成立,该认定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已进行了数次诉讼后作出的决定,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能成立。2、事实部分,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猝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工伤,林惠到底是回家看病还是去她二爸家,原告自己都不能肯定,即便是要去她二爸家,但是她最终还是没有去,是在回家途中死亡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忠之妻林惠,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厂区车间从事缫丝工作。2012年12月20日早上6时,林惠到原告处正常上班至7时许,林惠向车间工友称头痛需要去医院治疗,便请尚在家休息的职工杜全辉代替其上班,后林惠自行回家。李忠听说后打电话回家但是无人接听,赶回家中发现林惠倒在地上,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接到求救电话的时间是9时27分,9时35分医生赶到现场实施抢救至9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病历认定林惠为猝死。李忠于2013年3月15日向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绵阳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2034号工伤决定,认定林惠非因工伤亡。李忠对该认定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11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034号工伤决定,并责令绵阳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中院对省人社厅的111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了成都中院的行政判决。绵阳人社局在收到省高院终审判决后,重新启动林惠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惠因工受伤。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绵阳市人社局的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遂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收到移送诉状及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下列有效的证据证实:1、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接件通知、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绵人社工伤[2013]2034号及[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报表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注册信息、个人生产成绩统计表,证明林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急救病历、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证明林惠事故时间及死亡原因。6、杜全辉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王素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集体自愿证明,证明林惠上班发病回家治疗死于家中的事实。7、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答辩意见、车间管理制度、左维洪和王小东等人的证言及左维洪的职务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原告旨在证明林惠没有执行公司管理制度,私自外出办理私事,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8、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证明林惠死亡的相关情况。9、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绵人社[2013]2034号《工伤认定决定》。10、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行终字6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四川省人社厅的川人社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绵人社[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绵阳市人社局在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及依职权调查取证材料,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工伤认定程序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惠因工伤亡在事实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林惠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私自回家,故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解是错误的,迟到或早退等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因此而否定工伤的认定。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材料里,有与林惠同厂职工的证人证言、职工的集体自愿证明以及绵阳市游仙区监察大队的案件调查笔录,均证明林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头痛突然发作而请假,而后在不到三小时之内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作出绵人社[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认定林惠死亡原因为猝死,但是原告认为林惠的头痛和死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被告应当在查明林惠具体死因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的这一认知是不正确的,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林惠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其次,猝死是在医学上是一临床综合征,引发猝死的病因是多样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头痛不是猝死的病因,原告的举证及辩解无法达到证明林惠头痛和死亡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证明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绵人社[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人民陪审员  王先顺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