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吉忠诉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忠,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42号原告夏吉忠,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推荐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郭桂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吉忠诉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忠诉称,原告于1978年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支付372元至今,低于沈阳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差额8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系老国企,已经停止经营多年,企业困难,职员全员下岗,没有能力额外支付生活费。原告所要数额超过法律标准。经审理查明,1978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的工伤医疗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至今。2003年,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七级工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退休时间)期间,被告单位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生活费)651.68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医疗补助金300元。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其发放该笔补助金的证据;而原告主张该补助金包含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生活费)中,扣除该补助金后,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原告主张其差额。2014年11月20日,原告曾就要求补发生活费差额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不服,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盛京银行对账单、协议书、《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户供养标准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因用人单位经营性停产等原因导致劳动者放假、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的规定,原告工伤医疗期满后,被告单位因为经营问题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生活费)数额为651.68元。原告主张该工资(生活费)包含医疗补助金300元,被告对支付医疗补助金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其发放该笔补助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生活费)中包含医疗补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生活费)扣除医疗补助金后低于相应期间的沈阳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主张其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户供养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49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40元,结合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生活费)情况,原告应得的最低生活差额为2751.44元{[490元-(651.68元-300元)]×9月+[540元-(651.68元-300元)]×8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吉忠最低生活费的差额为2751.4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木材总公司第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