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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汪辉龙与张秋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辉龙,张秋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汪辉龙,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媚,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叶徐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张秋媚之子。原告汪辉龙诉被告张秋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正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淳,被告张秋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徐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中午,原、被告因原告的羊跑到被告房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绩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52元、误工费2530.04元(38天×66.5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护理费2945.53元(29天×101.57元/天)、财产损失900元(其中手机300元、羊600元),共计12561.09元。被告辩称:原告手持木棍到被告家中,发生争执后被告只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一次,并没有其他伤害行为,因此对原告陈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的事实;2、出院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4415.52元;4、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内需专人护理;5、承包合同书、板桥头乡中村上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此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5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原告住院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是治疗原有疾病,此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质疑,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2时许,由于原告所养的羊蹿到被告房屋内,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手持一根木柴,被告即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绩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415.5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内需专人护理。2015年2月10日,绩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侵权致原告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5.52元、误工费2530.04元(38天×66.5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护理费2945.53元(29天×101.57元/天),合计10661.09元,由被告赔偿8528.87元(10661.09元×8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辉龙各项损失8528.87元;二、驳回原告汪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汪辉龙负担20元,被告张秋媚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