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怀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4号原告怀某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甘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甘登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市国营松峰食品厂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怀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怀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某及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甘登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甘雨卓(2001年5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与被告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起,被告去外地工作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婚生女一半学费。婚后所购的小产权房,位于安居社区12栋2单元602室(使用面积为39.71平方米)的现住房归原告所有,为购房而欠原告妹妹的50000元的债务,可由其偿还。现住房价值200000元。被告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和婚生女的一半学费。原告所述的婚后购买的小产权房应归被告所有,欠原告妹妹的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现住房价值220000—2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房屋使用权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甘雨卓(2001年5月21日出生现为哈尔滨市德强学校初三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9年起,被告去外地工作至今。婚后双方购买位于香坊区安居社区12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处,使用面积39.71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人为甘某某。为购此住房,双方从原告妹妹处借款50000元。诉讼中,婚生女甘雨卓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珍视夫妻感情,因长期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婚生女的意愿,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为宜。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现住房由原告携女居住并给付被告适当数额的住房折价款为合理。斟酌双方对现住房的评估和为购房所欠的债务,原告可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甘雨卓由原告怀某某抚养;三、自2015年6月起,被告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怀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四、婚生女甘雨卓的学费,由原告怀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各承担50%;五、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怀某某承担;六、原告怀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居社区12栋2单元602室的住房,由原告怀某某居住使用;七、原告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甘某某住房折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怀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