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邵某某(份证号)。被告高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依法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