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大郭庄村。负责人:冯宝章,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0号城北市场*栋。法定代表人:刘定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的汇金时代广场工地施工;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担保。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冯宝章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有代理人黄勇的签字;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租赁物价格及维修赔偿标准等条款。其中《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2元,U托每根日租金0.05元;货物原值钢管按每米26元,扣件按每个6元,U托每根3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必须付清每个月所产生的租费,如不按时支付,出租方每日加收承租方拖欠租金总额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向原告交了押金5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803111.11元(已扣除每年4个月的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30000元,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50000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23111.11元。原告提供了租赁产品提货单(提货单)24张、租赁产品退还单(退货单)18张和租金结算表10张,提货单上面和部分租金结算表上面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秦太平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已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还有租赁物:扣件16471套(其中转卡745套、十字卡13280套、接卡2446套)、U托(顶丝)4810根、钢管13633米未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内蒙古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该资料显示,汇金时代广场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上盖有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测资料上面施工单位处盖有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所盖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租赁合同中乙方担保人(签章)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档调取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支出鉴定费用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档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担保。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负责人冯宝章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有代理人黄勇的签字;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在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租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面有合同上面约定的被告方收货人秦太平的签字,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面也有秦太平及被告方其他收货人的签字,故该上述单据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在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方尚未退清原告的租赁物资,双方尚未结算,也未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的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根据上述单据所载明租赁物的提、退货时间、种类及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赁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803111.11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773111.11元,该款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9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酌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77311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还有租赁物:扣件16471套(其中转卡745套、十字卡13280套、接卡2446套)、U托(顶丝)4810根、钢管13633米未退还原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原告应将被告交的押金50000退还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但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如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价款,被告交付原告的押金可抵顶租赁物赔偿金。因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租赁合同上面乙方担保人(签章)处加盖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但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印章印文与在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档调取的其“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出该印章确系他人伪造的证据,故对该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行为予以认定。其应依法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追偿。鉴定费21000元应由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773111.11元。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73111.1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90000元)。四、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6471套(其中转卡745套、十字卡13280套、接卡2446套)、U托(顶丝)4810根、钢管13633米;原告退还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被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押金50000元可抵顶租赁物赔偿价款,如有剩余部分退换被告。五、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六、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8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9563元。判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该印章(指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达拉特旗住建局查档案调取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确系他人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印章已为他人举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机关所调查。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出租的建筑器材全部为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所使用,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担保。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负责人冯宝章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有代理人黄勇的签字;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向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现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要求其给付所欠租金,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上面有合同上面约定的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货人秦太平的签字,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提供的退货单上面也有秦太平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其他收货人的签字,故该上述单据应作为计算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和退还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在本案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起诉时,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未退清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双方尚未结算,也未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退还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的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根据上述单据所载明租赁物的提、退货时间、种类及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赁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803111.11元,在此期间,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支付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费773111.11元,该款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主张支付19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酌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77311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根据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还有租赁物:扣件16471套(其中转卡745套、十字卡13280套、接卡2446套)、U托(顶丝)4810根、钢管13633米未退还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应将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的押金50000退还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但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如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租赁物,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价款,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付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的押金可抵顶租赁物赔偿金。因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租赁合同上面乙方担保人(签章)处加盖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但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印章印文与在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档调取的其“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出该印章确系他人伪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行为予以认定。其应依法对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追偿。鉴定费21000元应由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8元,由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