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雄,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梁志雄去到本区市桥街并登上一辆番30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该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梁志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口袋内的iphone5型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下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抓获地旁被缴获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雄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志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雄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