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及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仇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在庐江县泥河镇境内实施盗窃摩托车和电瓶车,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盗窃数额45673元,被告人闫某乙盗窃数额22327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夏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候某某、夏某乙、董某某、曹某某、袁某甲、钱某某、袁某乙经济损失计2万元。被告人闫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闫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只是提供交通工具,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8日间,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在庐江县泥河镇境内实施盗窃摩托车和电瓶车,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盗窃数额45673元,被告人闫某乙盗窃数额2232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5日晚至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驾车来到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后,分别在工程路众型家电维修部门前窃得侯某某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东街路边附近窃得夏某乙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金利小区内窃得董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泥河街道2路22-28号门口窃得江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四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3346元。二、2014年10月17日晚至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乘闫某乙驾驶的皖AY40**号货车来到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后,在金铜小区3栋一单元、二单元和4栋一单元的楼道内,由魏某某与闫某甲窃得曹某某一辆绿源牌电瓶车、袁某甲一辆新欧牌电瓶车、袁某乙一辆雅迪牌电瓶车、钱某某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三人将被盗车辆装上皖AY40**号货车运走。经鉴定,被盗四辆电瓶车价值共计7636元。三、2014年11月17日晚至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乘闫某乙驾驶的皖AY40**号货车来到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后,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在新大桥附近窃得夏某甲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在泥河小学对面窃取丁某某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泥河彩钢瓦经营部门口窃得张某某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泥河社区南关路二巷内窃得孙某某一辆新欧牌电瓶车。后三人将窃得的两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装上皖AY40**货车,被告人闫某乙驾车沿合铜公路行驶,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窃得的三轮摩托车尾随其后。行至安徽海神黄酒厂附近,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闫某乙逃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电瓶车价值共计14691元。被告人闫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闫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害人江某某、夏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上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候某某、董某某、夏某乙、曹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钱某某经济损失各518元、4820元、4620元、1296元、1265元、1522元、1297元,取得了该七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2012年11月7日实施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2015年3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证鉴(2014)173号、(2015)11号、(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候某某、夏某乙、董某某、江某某、曹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钱某某、夏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的犯罪数额为45673元,被告人闫某乙的犯罪数额为2232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共同实施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盗车辆中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已经赔偿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闫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德波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