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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通过靖远县北滩乡村民王某提供其本人的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信息等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农业银行“惠农信用卡”。截止2013年12月23日,孟某某持该卡共透支人民币29999.68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工作人员五次向孟某某催收欠款,孟某某仍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案发后,孟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将银行卡透支款本息31199.68元全部还清。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靖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提供的办理银行卡登记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查询、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催收登记簿及照片、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谅解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