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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梁xx,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举行婚礼,2011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是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骂人,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被告李xx没有生育能力,我迫切想要一子女,无奈于于2009年年腊月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原告为此起诉离婚。被告李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4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12月1日生育女儿李x(原告称因被告李xx没有生育能力,女儿为试管婴儿,且非被告的精子受孕)2011年7月1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称自己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十三双、海尔25英寸电视机一台、老板椅一套、洗衣机一台、板箱一个,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