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武仔”,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蓝山县塔峰镇宝岗村至排田村路段的山岭小道上,将事主肖某某停放在小道上的一台黑色太子型新世纪牌摩托车(车牌为:湘M6XX**)盗走。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被盗黑色太子型新世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蓝价认鉴(2014)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图、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