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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垦利县胜坨镇王院村村口,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崔某甲使用王某牛车上的钢叉击打王某腰部,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垦利县胜坨镇王院村村口处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崔某甲用被害人王某牛车上的钢叉击打被害人王某腰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垦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垦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受理后,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崔某甲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牛某、崔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伤)字(2014)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崔某甲提交本院(2015)垦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崔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被告人崔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