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林与唐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唐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林,男,生于1990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吉华,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任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与被告唐吉华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唐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7月14日,唐吉华驾驶其所有的川XQ87**小型轿车从武胜县境内沿岳武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杨林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唐吉华所驾车辆相对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岳武路白鹤桥村1组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林和川XQ87**小型轿车上所载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吉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吉华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505081.02元。被告唐吉华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吉华驾驶其所有的川XQ87**小型轿车与杨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唐吉华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吉华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杨林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吉华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杨林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0时34分左右,唐吉华驾驶其所有的川XQ87**小型轿车搭乘耿传芬、尹华平、龙志明、龙腾从武胜县境内沿岳武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杨林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唐吉华所驾车辆相对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岳武路白鹤桥村1组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林和川XQ87**小型轿车上所载乘客尹华平与耿传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林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脾破裂伴胰腺挫伤、腹腔内积血、左肱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左足跟部左小指皮肤裂伤、左内踝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尺神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14日,医院为杨林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2014年7月15日,医院为杨林行左肱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尺神经探查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8月4日,医院为杨林行左肱骨远端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杨林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所用医疗费167694.22元由唐吉华垫付其中7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其中10000元其余系杨林经其亲友支付。2014年9月4日,杨林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每月复查X片并据检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患肢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行神经肌电图检查、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20日,经杨林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杨林腹部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神经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3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杨林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1、被鉴定人杨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杨林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杨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42231.88元”。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621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之间的重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2014年8月12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吉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林、耿传芬、尹华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8日,唐吉华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杨林母亲黄兵梅生于1968年9月2日,黄兵梅于1990年1月9日生育儿子杨林;杨林及其母亲黄兵梅户籍登记均系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78号1栋1单元3楼2号附1号;杨林提供的盖有“岳池首座会所”印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人员签名。2014年12月10日,杨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吉华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505081.0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收条及银行凭单、合同及工资表、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吉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吉华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杨林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67694.22元(治疗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后续治疗费15000元(重新鉴定所需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南充住院52天主张金额)、误工费7760元(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7天每天酌定80元)、护理费4160元(南充住院52天每天酌定8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0(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四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参照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120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实际情况酌定),共计356956.62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鉴定金额剔除杨林医疗费中的42231.88元非医保费用由唐吉华承担和赔偿;其余相关费用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然后由唐吉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林首次鉴定费用25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6210元共计8710元,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杨林承担3840元、唐吉华承担2870元;唐吉华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6210元及各方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经结算处理后唐吉华在本案无赔付余额承担。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杨林损失270616.62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吉华垫支结余款29898.1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杨林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人民币,由原告杨林承担2000元,被告唐吉华承担685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唐吉华给付原告杨林2425元,其余4425元另由被告唐吉华交付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专用账。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书记员 吴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