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晓琴与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琴,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戴晓琴,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凡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迎宾路。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晓琴与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景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权景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晓琴诉称:2012年11月17日6时35分许,戴大付驾驶其所有的皖M×××××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1千米+800米处,与祝昆鹏驾驶的豫N×××××/NH916挂货车追尾,致乘坐在皖M×××××货车上的其受伤,其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戴大付负主要责任,祝昆鹏负次要责任。祝昆鹏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民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1435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78000元、车载物品损失36800元,合计169235元。其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570.50元[(169235元-4000元)×30%],合计赔偿其53570.50元。审理中,戴晓琴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78000元的诉讼请求。民权景方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民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戴晓琴诉请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戴晓琴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负担停运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6时35分许,戴大付驾驶皖M×××××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1千米+800米处,与祝昆鹏驾驶的豫N×××××/豫N×××××挂货车追尾,致乘坐在皖M×××××号车上人员韩宗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戴大付负主要责任,祝昆鹏负次要责任。受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的委托,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戴大付驾驶的皖M×××××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2月5日,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明价认鉴字(2012)213号鉴定结论,该车在价格鉴定基础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51435元。戴晓琴支出车损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戴大付驾驶的皖M×××××货车系戴晓琴所有。祝昆鹏系豫N×××××/豫N×××××挂货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民权景方公司名下。祝昆鹏持“A2”证。豫N×××××/豫N×××××挂货车在人保民权支公司处均被投保了如下险种:交强险,主、挂车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豫N×××××车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豫N×××××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民权支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的韩宗玲215888.21元(其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了65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戴晓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戴晓琴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民权景方公司、人保民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车辆损失,戴晓琴主张51435元,有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厂“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民权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偏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车载物品损失,戴晓琴主张36800元,但其提供的杭州东豪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明”也未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戴晓琴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载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祝昆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晓琴车辆受损,负次要责任,应对戴晓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祝昆鹏将车辆挂靠在民权景方公司名下,民权景方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民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戴晓琴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人保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人保民权支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祝昆鹏按责应赔偿的部分。本案中,祝昆鹏驾驶的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共为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戴晓琴车辆的损失为5143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人保民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由人保民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230.50元[(51435元-4000元)×30%],人保民权支公司共赔偿18230.50元(4000元+14230.50元)。民权景方公司无需赔偿。民权景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晓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230.50元;二、驳回原告戴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戴晓琴负担66.50元,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22元。戴晓琴支出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告戴晓琴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