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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梁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0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梁某,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梁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梁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借款后,被告梁某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元及利息(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未结利息100元一并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4000元属实,其中12000元系被告本人所用,剩余2000元作为了原新元乡万岩村(即现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林泉村)农税提留上交。12000元本金及产生的相关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剩余本金2000元及产生的相关利息应由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林泉村集体负责偿还。被告本人所用的12000元本金中,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逾期之后月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100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贷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原告主张该日利息、罚息的计算以13900元为基数,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中有2000元作为了原新元乡万岩村(即现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林泉村)农税提留上交,应由现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林泉村集体负责偿还,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如该款确如被告所述,被告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39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13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3.5‰计算;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未结利息在计算时一并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