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朕与被上诉人于合群、原审第三人于成群、原审第三人王海霞、原审第三人于来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朕,于合群,于成群,王海霞,于来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朕,男,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合群,男,汉族,住太康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于成群,男,汉族,住太康县,系被上诉人于合群之弟。村民。原审第三人王海霞,女,汉族,住太康县,系于成群之妻。村民。原审第三人于来群,男,汉族,住太康县,系于合群之二弟。村民。上诉人王朕与被上诉人于合群、原审第三人于成群、原审第三人王海霞、原审第三人于来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朕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