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志与蔡兴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蔡兴隆,林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3号原告徐志,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隆,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林树强,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徐志与被告蔡兴隆、林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兴隆、林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志起诉称:2014年8月份,二被告由于合伙收购三一重工的钢铁废品急需部分资金周转,原告此时正有部分闲置资金在手,经朋友介绍,原告和二被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将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也立即出具了现金借条一张。但约定偿还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兴隆、林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志与蔡兴隆、林树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蔡兴隆、林树强向徐志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自愿交纳应还金额的10%作为滞纳金。借款为共同借款的,任何一方都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当日蔡兴隆、林树强向徐志出具了现金借条,载明收到了徐志提供的1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现金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蔡兴隆、林树强向徐志借款并签订协议、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过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徐志要求蔡兴隆、林树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兴隆、林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兴隆、林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借款十万元。如果被告蔡兴隆、林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蔡兴隆、林树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