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赵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景灏,系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春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5日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由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持证人李某某)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的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登记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景灏口头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未满两年,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景灏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8年,并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