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耀都、章运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耀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6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君明,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耀都,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章运芳,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王耀都、章运芳夫妻二人与申请人下属的营业部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0.8%,约定分期还款按月收息,2014年5月21日还2万,2015年6月4日还9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申请人下属营业部与被申请人王耀都、章运芳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耀都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19**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1万元;房权证号鱼岳00012520;他项权利种类抵押;附记,王耀都(鱼岳00012520)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6层。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王耀都、章运芳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4日......。借款后直至现在,该项贷款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本金11万元及后期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因被申请人王耀都、章运芳未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偿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耀都、章运芳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已到期债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双方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耀都、章运芳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6层的房屋(鱼岳字第00012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