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贵明与张得利、沈宝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明,张得利,沈宝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贵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得利,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沈宝钗,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陈贵明与被告张得利、沈宝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明、被告沈宝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明诉称,被告张得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他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他借款人民币65800元,并约定上述二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张得利主张债权,被告张得利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得利的借款发生于他与被告沈宝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元、利息人民币32892元,合计人民币12892元。被告张得利未向法庭提交答辩。被告沈宝钗辩称,她对被告张得利向原告陈贵明借款人民币95800元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她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得利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陈贵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合同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贷款人陈贵明,借款人张得利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902074539,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借贷利率月利率3%。借款人张得利贷款人陈贵明2013年5月22日”。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陈贵明借款人民币658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贷款人陈贵明,借款人张得利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902074539,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伍仟捌佰元整,借贷利率月利率3%。借款人张得利贷款人陈贵明2014年4月25日”。借款后,被告张得利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沈宝钗于2009年12月23日与被告张得利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元、利息32892元,合计人民币12892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贵明提供由被告张得利签名的借款合同二张及离婚协议书一张,以证明被告张得利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958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款及该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得利与被告沈宝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宝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对该二笔借款她并不知情,且她与张得利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得利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沈宝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得利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958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款及该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得利与被告沈宝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得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宝钗提供被告张得利书写的声明三份,以证明她与被告张得利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张得利所负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原告对该三份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得利向原告陈贵明借款人民币958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且该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得利和被告沈宝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张得利、沈宝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宝钗辩解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得利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及原告陈贵明知道她与被告张得利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利、沈宝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元及利息人民币29592元。(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共13800元整;借款人民币65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共15792元整。)二、驳回原告陈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被告张得利、被告沈宝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