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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2号原告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倩,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江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虎,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家乐,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原告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裕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鼎裕公司和西南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双方和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鼎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胜、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徐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雅森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裕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鼎裕公司与雅森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雅森公司向鼎裕公司提供水泥。2011年12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雅森公司超额收取了鼎裕公司预付款7188486.65元。2012年,西南公司收购了雅森公司所属的洪雅希南水泥公司的股权,2012年9月17日,雅森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前述7188486.65元偿还债务转移给了西南公司。此后鼎裕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鼎裕公司多付的预付款7188486.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至日止。鼎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雅森公司与鼎裕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011年12月1日雅森公司与鼎裕公司签章确认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鼎裕公司超付货款7188486.65元的事实。第二组:2012年9月17日雅森公司向西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3年3月《川渝管委会文件审阅单》、2013年11月14日鼎裕公司向西南水泥公司川南运营中心发出的《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请示》。《委托书》载明:截至当日,雅森公司差欠鼎裕公司水泥预付款7188486.65元。为此委托西南公司代为向鼎裕公司供应水泥,由此产生的款项从西南公司收购雅森公司持有的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股权的后续转让款中抵扣。《审阅单》上主管领导白彦针对鼎裕公司超付货款的处理意见为:1.同意给予鼎裕公司700万元授信,发生部分请工厂计为应收货款,但在考核中不计算在内。2.川渝管委会划拨相应资金给工厂,不计利息。3.待雅森公司原遗留问题完全解决后,进行相应帐目冲减处理。4.若届时雅森公司应付款中不够���减该货款欠款时,则向鼎裕公司追缴。《请示》载明:鼎裕公司向雅森公司超付货款7188486.65元,西南公司已作授信处理,鼎裕公司请求西南公司代为向雅森公司追缴,但西南公司下属的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已在向鼎裕公司催收货款。鼎裕公司与西南公司多个工厂存在合作关系,请求西南公司从雅森公司股权转让款中解决此笔款项,也可将7188486.65元的授信延期,待西南公司与雅森公司遗留问题一并解决。上述内容为打印,末尾有鼎裕公司印章印文。之后空白处有白彦手写的以下内容:“同意将原授信延期2013年12月25日,如2014年需授信,可在结束再X议。11.17”西南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西南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中,《委托书》西南公司从未收到,也未同意接受雅森公司的委托。《审阅单》本身真实,但:1.白彦仅为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不能代表西南公司;2.白彦仅同意授信,即鼎裕公司赊欠水泥,没有承担雅森公司超收货款退还责任的意思表示;3.《审阅单》是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内设川渝管委会的内部文件,不能代替通知、合同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正式文件,不能产生与对方之间的法律后果。《请示》本身真实,恰好证明白彦只同意鼎裕公司赊欠水泥,而非承担雅森公司超收货款退还责任。被告西南公司辩称,雅森公司与鼎裕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与西南公司无关,西南公司从未收到过雅森公司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也从未同意负担鼎裕公司超付给雅森公司货款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鼎裕公司对西南公司的诉请。雅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西南公司与雅森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结算汇总���》形式上有鼎裕公司和雅森公司的印章印文,西南公司虽未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举证证明其虚假,且西南公司认可的证据也佐证了《供货合同》、《结算汇总表》的主要内容,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请示》和《审阅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委托书》,目前没有证据能否认《委托书》本身的真实性,西南公司否认收到过《委托书》,仅是证明目的上的分歧,故对《委托书》也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雅森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4日,雅森公司将其持有的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西南公司,雅森公司未再进行水泥生产。2012年9月21日,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公司由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西南公司是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母公司。2010年5月17日,鼎裕公司与雅森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雅森公司向鼎裕公司提供水泥,采用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交易,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等。之后,2011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在结算形成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确认截至当日雅森公司超额收取了鼎裕公司预付款7188486.65元。鼎裕公司在与雅森公司交易的同时,还长期向西南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购买水泥。西南公司收购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后,鼎裕公司继续向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即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在此过程中,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将前述鼎裕公司超付货款的问题上报其母公司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上报过程中使用了公司内设管理系统名称:川南运营中心、川渝管委会。2013年3月,当时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川渝管委会主管领导白彦的处理意见为:1.同意给予鼎裕公司700万元授信,发生部分请工厂计为应收货款,但在考核中不计算在内。2.川渝管委会划拨相应资金给工厂,不计利息。3.待雅森公司原遗留问题完全解决后,进行相应帐目冲减处理。4.若届时雅森公司应付款中不够冲减该货款欠款时,则向鼎裕公司追缴。2013年11月14日,鼎裕公司再次就超付的7188486.65元问题,向西南水泥公司川南运营中心发出《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请示》,请求西南公司从雅森公司股权转让款中扣减7188486.65元抵作鼎裕公司货款,或延长7188486.65元的授信期,待西南公司与雅森公司股权收购遗留问题一并解决。白彦签字同意授信延期至2013年12月25日,并表示如有需要可进一步延长授信。此后因授信期满,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向鼎裕公司催收货款��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西南公司陈述西南公司收购雅森公司名下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股份的清算工作表明西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股权收购款。另查明,雅森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西南公司代为向鼎裕公司供应水泥,由此产生的款项从西南公司收购雅森公司持有的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股权的后续转让款中抵扣。但西南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表明雅森公司曾向西南公司送达该《委托书》。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结算汇总表》、《川渝管委会文件审阅单》、《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请示》、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鼎裕公司与雅森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经双方结算,雅森公司超额收取了鼎裕公司预付货款7188486.65元。雅森公司在结算后已经将水泥生产的相应资产剥离出售,且在结算距今已经近4年的时间中,雅森公司也未履行供货义务。在此情况下鼎裕公司要求雅森公司返还7188486.65元预付款,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至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南公司是否也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鼎裕公司先后与雅森公司及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虽然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曾是雅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后又先后成为西南公司、四川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雅森公司与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雅森公司对鼎裕公司的债务并不当然由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或西南公司承担。虽然雅森公司盖章的《委托书》表明,在西南公司向雅森公司收购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股权的过程中,雅森公司就鼎裕公司超付货款,曾有委托西南公司代为向鼎裕公司供应水泥,用股权转让款抵扣水泥款的意思,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相应委托书送给了西南公司,并得到了西南公司的同意。而且即便西南公司接受了该委托,也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就鼎裕公司而言,并不能直接向西南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川渝管委会文件审阅单》和《请示》,本院认为:1.两份材料均由白彦签署,而白彦只是四川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而非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得到了西南公司的相应授权,因此其意见不能对西南公司产生法律后果。2.两份材料中白彦同意给予700余万元水泥款的信用额度,允许鼎裕公司在此范围内差欠四川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并无代雅森公司或与雅森公司一道偿还7188486.65元预付款的意思表示。虽然白彦在《川渝管委会文件审阅单》还表达了同意从应付给雅森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7188486.65元冲抵水泥款的意思,但白彦同时还表示如果冲抵不能仍要求鼎裕公司付款,可见白彦并无代为承担债务和作为债务人加入的意思。同时鉴于白彦的身份,其无权代表股权收购人西南公司作出此决定,且该《审阅单》系内部审阅材料,也不能单独的、当然的认定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鼎裕公司对雅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西南公司共同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本金7188486.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至日止。二、驳回四川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余林峰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