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新芝与肖峰、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芝,肖峰,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杨新芝。委托代理人陈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被告柳娟。原告杨新芝诉被告肖峰、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峰、柳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肖峰、柳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峰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向杨新芝借款20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2014年8月31日借款90000元;2014年9月7日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4年11月1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并就此四笔借款分别向杨新芝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条。后肖峰于2014年3月向杨新芝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新芝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峰、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峰尚欠原告杨新芝借款本金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峰、柳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视为被告肖峰、柳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新芝要求被告肖峰、柳娟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峰、柳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新芝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89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10119元,由被告肖峰、柳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