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25日婚生一子赵某乙。自子女出生后,被告即在外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2012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西充县公安机关拘留一月,仍不思悔改。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赵某乙;3.顺庆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证,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社区证明及证人出具证明共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已分居,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在顺庆区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5日婚生一子赵某乙。自2012年9月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起,原、被告双方就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赵某乙的由原告抚养至今;2013年,原告文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原告于同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顺庆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文某某自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通过网络认识,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限,感情基础薄弱;而自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双方就未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共同抚育子女,双方婚后也未能加深夫妻感情,相反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如此情形更是削弱了双方的感情基础。2013年,原告文某某针对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存在裂痕;原告又再一次提起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前次离婚诉讼后,不但没有改善,相反益加恶化,原告离婚的意愿亦益加强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持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结合南充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是合适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文某某生活,被告赵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赵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