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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裴亮与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亮,万林,熊文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裴亮,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林,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熊文康,男,住四川省天全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亮与被告万林、熊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万林、熊文康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亮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万林驾驶车牌号为川TN11**号小型客车,沿雨城区沙湾路由市区往姚桥方向行驶至沙湾干老四饭店门外人行横道时,与驾驶电动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裴亮相撞,造成裴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亮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览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TN1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文康,该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10元,并由万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林、熊文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不足以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已在法定期限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系农村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36分许,被告万林驾驶车牌号为川TN11**的小型客车,沿雨城区沙湾路由市区往姚桥新区方向行驶至沙湾路“干老四饭店”外人行横道时,与驾驶电动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裴亮相撞,造成裴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林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雅公交认字5118027201402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裴亮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59天的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万林支付,万林还支付了裴亮交通费3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裴亮的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雅正(2014)临鉴字第837号法医学鉴定意书对裴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万林、熊文康对原告裴亮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本院同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所出作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7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裴亮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另查明:川TN11**的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雅公交认字5118027201402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裴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万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熊文康系川TN11**号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熊文康应依法强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被告熊文康应与被告万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裴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裴亮的伤残等级问题,求实鉴(2015)临床鉴27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裴亮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关于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9天=1180元;2、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59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59天=472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误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59天,其误工费为41795元÷365天×59天=678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万林支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造成2700元财产损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7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鉴定意见不被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裴亮负担。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985元,扣除被告万林支付的费用300元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2685元(不含鉴定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685元。由被告万林、熊文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裴亮12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3元,由被告万林、熊文康负担333元,原告裴亮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万林、熊文康支付原告裴亮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元圣 来自